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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好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发稿时间:2019-10-23 14:08:21
来源:学习时报作者:陈邦达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维护好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此基础上,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等目标,完善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维护好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是事关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重要内容。

  落实鉴定分类管理,实现监管全面覆盖

  司法鉴定分类管理是适应司法鉴定种类繁多,实现鉴定活动全面监管的客观需要。司法鉴定在总体上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在司法实践中,这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基本上能满足司法证明活动的需要。然而司法证明活动又是纷繁复杂的,为证明某些特殊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办案机关往往还要求助于四大类外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例如司法会计、知识产权、房屋质量鉴定等,但它们均不在四大类司法鉴定范围之列。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而对“四大类”以外的监管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如何对“四大类”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日常监管成为立法的盲点与难点。地方立法可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在地方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中对鉴定活动采取“分类管理”的原则,即在细化司法行政部门对“四大类”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同时,明确“四大类”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法规有资格资质许可以及执业规范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实现对所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鉴定人实行全覆盖的监管,规范鉴定执业活动,强化落实法律责任。

  完善“两结合”管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

  由于司法鉴定行业的专业性极强,行政管理往往受制于鉴定专业知识的鸿沟,管理手段有限,因此在司法鉴定领域采取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模式具有合理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专业管理上具有经验和优势,并且容易得到业内认可,在现有行政管理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可将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管理作为重要补充。司法鉴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保障鉴定人执业合法权益,开展鉴定人继续教育,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技术能力考核、鉴定质量检查、诚信评估等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但目前行业管理存在不少制约性因素。例如,行业协会的人、财、物主要来源于行业会费,缺乏财政支持,经费相对不足,影响了相关工作顺利开展。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行业自律管理,它只限于对会员进行管理。但由于上位法并没有将加入行业协会作为司法鉴定主体执业的前置条件,因此行业协会要展开自律管理存在瓶颈。解决上述问题须多管齐下,协调行政监管与行业管理的职能划分,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并接受其自律管理。例如,已取得所在行业执业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可自愿向司法鉴定协会申请注册。

  明确鉴定委托主体,厘清委托方权责利

  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问题涉及合同的双方主体。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通常由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实施,委托方为司法机关基本没有争议。但在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究竟应该和当事人签订委托书,还是和法院签订委托书?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主张委托方是法院的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归法院享有,应当由法院和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主张委托方是当事人的观点则认为,既然鉴定费用是由当事人预交的,那么当事人才是和鉴定机构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院只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并不是委托鉴定的主体。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批复支持这一观点。从法理的角度看,司法鉴定委托活动中应当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确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才是鉴定委托方,并且当事人必须对提交的检材真实性担责。这些争议均须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优化委托方式,促进公平正义

  司法鉴定的委托方式是指司法机关如何从鉴定名册中选择某一鉴定机构作为委托对象进行鉴定的方法。目前对于鉴定委托方式主要有如下观点:一是主张择优的原则。即从鉴定机构、鉴定人中选择高水平、高资质、高职称的鉴定主体进行委托鉴定。二是主张随机的原则。即通过随机性的抽选方法产生委托鉴定机构,避免人为因素干扰。三是主张双方协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中在当事人协商前提下产生鉴定主体,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指定。上述做法孰优孰劣?不同的选择方式将直接影响鉴定机构的经济效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诉讼中对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立法必须考虑到委托方式的优化。

  健全准入退出机制,提升司法鉴定质量

  我国目前在司法鉴定的准入和退出方面存在以下突出问题:第一,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机制方面,缺乏统一的准入门槛。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问题造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门槛不一。第二,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条件相对较低,造成部分鉴定行业存在利益驱动、重复建设等现象。第三,我国目前鉴定执业活动退出机制尚未建立健全,造成部分执业活动不规范的鉴定机构无法及时整治、淘汰,影响了鉴定队伍的整体水平。健全司法鉴定管理时,必须细化设定鉴定退出机制的情形,实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动态监管。司法鉴定人的退出机制应当包括正常退出和惩罚性退出两种情形,如果鉴定人虽然通过申请并获得鉴定主体资格,但由于长时间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应当正常退出鉴定系统。如果鉴定机构没有依法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或认可的,应当通过惩戒性手段吊销资格;如果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取消其鉴定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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